16 June 2005

再谈垄断

“古之为市也,以其所有易其所无者,有司者治之耳。有贱丈夫焉,必求垄断而登之,以左右望而罔市利。人皆以为贱,故从而征之。征商自此贱丈夫始矣。”
《孟子·公孙丑下》

垄断之于经济,犹独裁之于政治,一个进步的社会必须对这两者加以制衡,并尽最大的努力来排除它们。在孟子看来,垄断者是卑鄙的,因为他们企图独占市场上的利益。为了制止这种卑鄙的行为,向商人征税自此而始。可是,当经济发展日益蓬勃,贸易关系日趋复杂,单纯的征税已不足以解决垄断的问题。因此,特定的反垄断法应运而生,其中又以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最为人们所知。

反托拉斯法本身并非单一的反令,它包括了1890 年通过的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——《谢尔曼法》、1914年通过的《克莱顿法》和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》、《罗宾逊——帕特曼法》(1936)、《惠勒——李法》(1938)、《塞勒——凯弗维尔法》(1950)和《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》(1980),其中以《谢尔曼法》的影响最为深远。

《谢尔曼法》的产生背景是19世纪后半叶,美国出现了所谓的托拉斯组织,即大企业通过收购、兼并、联合等方式形成的大型机构。这些在石油、烟草、钢铁等领域的托拉斯组织,以控制原料来源、限定产品价格、划分销售市场的方式来限制竞争,进而垄断市场,中小企业因此深受其害。《谢尔曼法》的发起人约翰·谢尔曼就指出,民主社会不能屈从于一个皇帝,允许垄断就像允许社会屈从于一个阻碍竞争和固定价格的皇帝。正是基于维护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的原则,反垄断法于焉产生。

100多年来,在反托拉斯法下受到“招呼”的著名企业有洛克菲勒、美国烟草、AT & T,以及近年最受瞩目的微软。无论如何,类似的反垄断法在执行上有着很大的难度。其中最关键的是如何界定垄断的行为。一个企业“垄断”市场,到底是依赖限制竞争而来,或是经由企业本身的实力与自由竞争的结果?使用反垄断法对付后一类企业是不公平的,但是从宏观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角度而言,这样的选择却有可能是需要的。

反垄断法的主要目的是避免限制竞争的恶性商业手段,以保障最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。可是,若是不恰当地运用反垄断法,限制的将会是有能力的企业的发挥空间,导致没有效率的企业继续生存。如此的结果与反垄断法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。

限制竞争可以导致垄断,为了反垄断却也可能导致限制竞争。这样的吊诡正是我们在面对垄断和反垄断的问题时,不得不小心并深入思考的原因。

原载《南洋商报·言论版》2005年6月15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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